2006年11月14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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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判决打破“同命不同价”怪圈
法院认为:“城镇居民”不应仅凭户籍来认定
姜恒

  本报讯  在审理一起户籍在农村生活在城市的公民车祸赔偿案中,究竟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两种意见针锋相对。最后,宁波江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在经过15天的上诉期后,此判决前天已生效。
  今年1月19日早晨,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了因故停车的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孙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今年7月,孙某家属诉至宁波江北区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围绕死亡赔偿金问题各执一词。被告张某认为,死者孙某原先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某家属则认为,孙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已于2002年1月失地,且生活在城市,现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后,法院于今年8月和9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不应以户籍为标准,“城镇居民”不仅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还应包括户口虽未在城镇,但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仅仅以户籍为标志。死者孙某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属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中,并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且有正式工作,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因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死者死亡赔偿金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前天正式生效。
  笔者发现,因当事人户口有城乡之别,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身价”不同,这一现象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此案,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的刘庆律师认为,江北法院的这一判决,对打破“同命不同价”的怪圈,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将起到积极的作用。